
(2025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人民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七)具备极其重大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地名管理队伍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并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规定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治区内涉及两个以上盟、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盟、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旗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旗县(市)内街、路、巷、道名称,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内街、路、巷、道名称,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具备极其重大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具备极其重大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该依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地名应当保持相对来说比较稳定。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避开使用生僻字、多音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街、路、巷、道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并在地名标志设置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四)具备极其重大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六条具备极其重大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门(楼)牌编码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排。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理应当及时更正、维护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在竣工验收前恢复原状;没办法恢复原状的,应当与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销名的,原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理应当在作出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组织研究、传承和合理规划利用本地区地名文化资源,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地名文化保护、研究和阐释,开发地名文化产品,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备极其重大历史背景和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彰显北疆文化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合乎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列入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名保护名录中曾经使用但已不再使用的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地名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启用。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地名的地理标识功能,鼓励支持在乡村产业品牌宣传中融入地名元素,助力本地区优质农畜产品、旅游服务资源等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将地名档案纳入本单位档案全宗进行规范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国家地名普查数据成果及时整理归档,并编纂图、录、典、志等。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数据的数源部门,负责统一地名数据标准,及时来更新和维护国家地名信息库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信息数据,保证地名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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